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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服務範圍 第 一 條 甲方營業種類係提供長途網路業務。 第 二 條 本業務專供乙方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 第 三 條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以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間之通信為範圍。 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依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公告之區域劃定之。 實際通信涵蓋範圍視甲方當時網路建設進度及實際提供之項目為準。 第 四 條 本業務之服務項目如下: 一、甲方提供自動制長途電話,由發話人直撥與受話用戶通信。 二、乙方可依固定通信管理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申請本業務。有關乙方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長途網路經營者服務之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相關事宜,依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方式辦理。甲方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經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乙方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各項費用。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 五 條 乙方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乙方名稱登記,應將乙方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外,另應檢附下列證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 (一)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乙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乙方如有積欠甲方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法定代理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 七 條 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須檢附前條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甲方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 第 八 條 乙方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申請本業務時,除依本契約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外,尚須檢附所租用之其他市內網路業務提供者出具之繳費收據。 第 九 條 乙方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向甲方申請者,須於申請後十日內依本契約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乙方申請甲方市內網路業務時,除乙方不使用甲方所提供之本業務,或依其需求選用其他業者之長途網路業務外,即由甲方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第十一條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內所載乙方之名稱為準。 第十二條 甲方應於受理申請後六日內使其通信。但因市內網路門號或機線設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甲方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乙方。乙方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六日內,向甲方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三章 異動程序 第十三條 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乙方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第十四條 乙方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提供本服務,俟乙方依甲方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服務,暫停服務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 第十五條 乙方欲申請暫停通信及辦理恢復通信服務時,應以電話或書面向甲方申辦。但暫停通信期間,乙方仍應繳納月租費。 第十六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之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 第十七條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十八條 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之乙方如向其原屬之市內網路業務提供者申請更名、拆移機、變更電話號碼、一退一租或終止租用手續時,應立即以書面或電話向甲方辦理本業務相關異動之申請。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本服務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 第四章 服務費用 第十九條 乙方應依甲方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前述詳細收費標準資料,甲方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乙方,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每月應按期繳納月租費及按通信時間計收通信費。 第二十一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末月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日租費為月租費除以當月日數來計算。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第二十二條 乙方申請停話者,應繳納停話費。 第二十三條 乙方溢繳或重繳之費用,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如乙方不同意充抵,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甲方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二十四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提供本業務,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提供本業務。乙方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信,甲方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甲方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信。第二十五條 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 第二十六條 乙方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契約第六章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被盜接、冒用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乙方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甲方製發收據或發票交乙方收執;如有遺失,乙方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所有以甲方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甲方之圖章始生效力。乙方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甲方紀錄為準。 第五章 特別權利與義務條款 第二十八條 申請表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 乙方租用之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 其停止通信期間,當月月租費應予扣減,但扣減不得低於下表: 連續阻斷時間 扣減下限 6 小時(含)– 未滿12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10﹪ 12 小時(含)– 未滿24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40﹪ 24 小時(含)– 未滿48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75﹪ 48 小時(含)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 前項阻斷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時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三十條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甲方得停止其使用。前述情形於乙方將本業務服務提供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三十一條 乙方使用之本業務如有被盜接、冒用之虞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乙方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之手續。 乙方發現使用之本業務被盜接、冒用時,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甲方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之手續。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乙方可暫緩繳納。但如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 第三十二條 乙方發現本業務被盜接、冒用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甲方因業務上所掌握之乙方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甲方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察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第六章 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四條 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親向甲方或委託代理人向甲方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第三十五條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與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三十六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終止提供本業務。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十八條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規定,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後予以暫停提供本業務服務,直到乙方改善違約情況時為止。 第三十九條 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四十條 甲方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乙方,並請乙方至甲方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及終止租用之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甲方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契約自動向後失效。甲方於收受主管機關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乙方於二個月內至甲方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或應繳費用之手續。 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章 廣告之效力 第四十二條 本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甲方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八章 申訴服務 第四十三條 乙方不滿意甲方提供之服務,除可撥甲方之服務專線外,亦可至甲方服務中心辦理,甲方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甲方服務專線:0809-080-080。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四十五條 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營業規章之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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